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乙○○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十三時二十分(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間(同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迄採尿時止此段時間應予排除),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海洛因一次;乙○○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十三時二十分(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間(同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迄採尿時止此段時間應予排除),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十時三十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十之三號查獲乙○○,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方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12392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5/90256;報告日期:2005/09/20)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而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由是析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同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迄採尿時止此段時間,因被告已在警方監控之下,無施用海洛因之可能,此段時間應予排除),曾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再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職是之故,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同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迄採尿時止此段時間,因被告已在警方監控之下,無施用安非他命之可能,此段時間應予排除),曾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之紀錄,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案可考。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次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警方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十之三號乙○○與 林欣佩 房間內扣得吸食器一組,另在乙○○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七個、空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台、玻璃球三個、吸管提撥器六支、吸食器一個(見偵卷第九頁),查被告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時止,始終否認上揭物品屬其所有,亦否認曾經使用上揭物品供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並辯稱其所使用之機車曾借予 蔡宜昌 使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物品可能係蔡宜昌所放置等語,同案查獲之林欣佩、 邱柏翔 、 林建智 於警詢時均供稱不知上揭物品屬何人所有等語,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揭扣案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