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 馮國華 相對人 周添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17
1號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62建號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17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訴訟,並由本院以108年度補字第1300號事件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日後將遭難以填補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108年10月2日108年度司拍字第
10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8年10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於108年10月17日以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而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事件(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卷宗查閱在案;本件聲請核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聲請人係就相對人尚未收取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聲請停止執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50,00
0元為適當〔計算式:3,000,000元×5%×(4+4/12)=65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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