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仁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仁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仁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易刑處分、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或經宣告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其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亦然,此觀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4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3、8、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6月。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所犯6次竊盜罪及3次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尚屬有別,惟其所犯
6次加重竊盜罪部分,犯罪類型雖有加重事由、既未遂、正犯或幫助犯之區別,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均屬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亦集中於民國105年12月至106年9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其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罪時間均相去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高,且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應屬有限等情,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4至7所示之罪雖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編號1、3、8、9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表(受刑人張仁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14日│106年9月20日│106年9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6年度毒偵│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018號│字第1751號│第4870、5171、579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29、1626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98號│106年度苗簡字第1313│106年度易字第924號││最後│││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13日│107年1月3日│107年2月22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98號│106年度苗簡字第1313│106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號│││├────┼──────────┼──────────┼──────────┤││判決│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22日│107年3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13日晚間9│106年11月23日│106年3月15日│││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04號│字第251號│第3446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236│107年度苗簡字第363│106年度易字第845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31日│107年4月11日│107年6月1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236│107年度苗簡字第363│106年度易字第845號││判決││號│號│││├────┼──────────┼──────────┼──────────┤││判決│107年4月26日│107年5月7日│107年6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19日│106年8月28日│106年9月1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6年09月09│││││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504、2174號│第6116號│第382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14號│107年度易字第629號│107年度易字第72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21日│107年10月4日│108年2月13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14號│107年度易字第629號│107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決│107年9月25日│107年11月5日│108年3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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