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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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72號聲請人PELAGEMICHELLE代理人 胡嘉雯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METAYERMARTENESHIRLEY關係人 李嘉菘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METAYERMARTENESHIRLEY(女,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JD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PELAGEMICHELLE(女,美國籍,西元1961年10月28日,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嘉菘(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PELAGEMICHELLE為相對人METAYERMARTENESHIRLEY之母,相對人為美國籍人士,因工作前來我國,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因罹患結核菌腦膜炎致腦積水昏厥,迄今未再甦醒,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李嘉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護照、居留證、美國在台協會親子關係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為美國佛羅里達州人,在臺居住之地址為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9樓之1,倘相對人須受監護宣告,當同時具備佛羅里達州及我國法律所規定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合先敘明。
三、按西元2020年佛羅里達州法典第53篇第744章第5編第331條第6款規定:「如當地法院已經調查,獲有清楚且可信之證據,足以作為確信相對人就特定或全部之權利行使欠缺行為能力之基礎,該法院即應以書面裁判相對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我國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美國在台協會親子關係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再經本院函囑鑑定人即精神科醫師 林正修禾馨 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肺結核性腦膜炎,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不清醒,沒有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相對人目前因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109年11月23日家鑑字第10907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罹患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我國民法及美國佛羅里達州上開規定,均已達欠缺行為能力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且父已歿,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目前在臺灣協助辦理相對人事宜,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本案家事聲請狀、相對人父之死亡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目前僅有聲請人在臺照顧相對人,惟一之胞姊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出具之親屬同意書可參,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李嘉菘為與相對人親近之同事,其已到庭表示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李嘉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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