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0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庭案號: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34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桂焜於民國107年11月
3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台13線南下方向直行,行經苗栗縣○○鄉○○路○○○號前處欲左轉彎進入前開住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黃淑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鄭雅昕 ,沿苗栗縣台13線北上方向直行至前開處所,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黃淑禎、鄭雅昕人車倒地,告訴人黃淑禎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腳掌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鄭雅昕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右膝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業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張在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34號卷第31至3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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