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810號原告 胡其廣 被告 任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現為法務部○○○○○○○○○○○○○○)五工廠之主管,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由五工廠轉至中心舍作,因五工廠舍房內還有電視架未轉交予原告,原告即寫信及打報告至五工廠討要,後經同學及長官告知電視架遭被告惡意侵占不予發還。受刑人之物品若非違禁物或公發物品,全屬受刑人之私人財產,任何人不得惡意侵占。縱使為違禁物,監所管理員依法更須按程序查處銷毀,絕非納入私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配業五工廠,後因違規改配,其所稱之電視架,經調查詢問後,發現該電視架係同工場收容人編號2626(姓名詳卷)同房出監收容人所遺留,再借予原告使用,另編號2042收容人(姓名詳卷)亦表示原告曾告知該電視架係編號2626收容人借伊使用,顯示該電視架非原告之物,故不發還原告。又該電視架為出監收容人利用工場作業材料自製,未經新竹監獄許可、檢查及登記之器具,屬違禁物品,依規定應沒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留在新竹監獄五工場之電視架遭被告故意侵占,其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電視架為其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審認,已難遽認該電視架係原告所有,亦無從認為原告因而受有電視架遭侵占之損害。其次,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監獄函查結果,上開電視架係新竹監獄已出監之受刑人所遺留,原告於109年5月購買電視後,曾向編號2626收容人詢問有無多的電視架可用,編號2626收容人遂將該電視架借予原告使用,已據編號2626收容人於陳述書記載明確,有編號2626收容人書立之陳述書及電視架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8頁)。又編號2042收容人書立之陳述書亦載明:其曾看過原告使用該電視架,好奇詢問原告,原告陳稱係跟編號2626收容人所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綜上各情,堪認原告所稱遭侵占之電視架,並非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主張其因電視架遭被告侵占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就本件電視架之所有權歸屬,原告既無法證明為其所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