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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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0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74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以販賣油飯為業,並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油飯,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8年4月16日14時7分許,被告於臺北縣永和市永安市場販賣油飯完後,駕駛8212-VL號自小貨車,於永和市○○路○段與自由街口(車頭朝自由街口),欲迴轉往臺北縣中和市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乙○○自永和路1段,穿越自由街之行人穿越道,欲前往永安市場,因見上開自小貨車停放於其右前方,遂逕自該自小貨車左側,行走前往永安市場之入口,而於被告迴轉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撞擊,因而受有雙側下肢多處挫傷、疑似骨盆腔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9年2月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同日之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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