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89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育淳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為圖每個帳戶每10日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
107年10月8日15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寄交予自稱「 潘雨沫 」、「 李曉涵 」所指定之人,並依指示事先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嗣「潘雨沫」、「李曉涵」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0月15日15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美惠 ,佯稱係其姪女,因欠錢急用云云,致王美惠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16日13時15分許、13時20分許、14時41分許,各匯款3萬元、2萬元、2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㈡於107年10月17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洪永晴 ,向洪永晴佯稱因在網路上刷卡之消費紀錄經店員誤植,需取消設定,致洪永晴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18日0時15分許、0時24分許、2時11分許,分別轉帳2萬9985元、2萬9988元、4萬9988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二、詢據被告楊育淳(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潘雨沫」或「李曉涵」所指定之人,並事先依指示修改密碼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我在臉書社團搜尋打工兼職,需提供帳戶給公司會員兌匯,1本帳戶1期10天可以領1萬元,對方說他們公司作遊戲投資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美惠、洪永晴於上揭時、地遭詐騙,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渣打帳戶內,旋遭提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美惠、洪永晴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王美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各1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翻拍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7-11交貨便照片2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將渣打帳戶交付他人後,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王美惠、洪永晴之轉帳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被告係82年次之成年人,並於偵查亦自承:我自15歲就出來工作(偵卷第40頁),有一定之生活經歷,其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自有所認識。況現今金融機構對於開戶之限制不多,一般人持真實身分證件,即可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用以從事各類交易,是對非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之人而言,應無另支出費用作為使用他人帳戶對價之必要。更遑論被告係以每本帳戶每10日即能領取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作為會員兌匯使用,此一金額顯然高出目前一般之薪資行情;併參以被告於寄交其帳戶之前,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對方表示:「只怕會被當成人頭戶」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寄出帳戶資料後猶詢問「我想知道你們是不是詐騙集團」(見偵卷第27頁),其於後續之對話中,尚要求對方證明、質問對方是否知道「曉晴」,有上開LINE通訊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前後,均對於對方就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用途存疑,並有相當之判斷能力。被告卻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將其帳戶提供予身份不詳之他人使用,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表示曾於案發前至不法集團郵寄地址勘查,後即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2時至4時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案,卻遭警員以並無被害人而拒絕受理,並請求傳訊當時拒絕受理之警員作證乙節,經查被告提出之LINE紀錄,被告係於10月15日詢問「我想知道是哪間公司」,對方於該日16時37分回覆「中經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7時1分許回覆「高雄市○○區○○○路○號32樓之
9」,是如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並非造假,則被告實無可能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2時至4時前即至地址勘查,並於
107年10月15日下午2時至4時間欲報警遭拒,此結論亦與被告於107年12月3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時,稱其係於107年10月18日前往詐騙集團提供之公司地點高雄市○○區○○○路○號32樓之9查證而發覺自己受騙,107年10月19日接獲銀行通知遭設為警示帳戶,後至警局報警,經以其係嫌疑人為由遭拒等節相符。而被告寄出帳戶之前後,始終對於租用帳戶之合法性有高度懷疑,已如前述,是被告事後有無前往現場查證或欲報警,均無解於其提供帳戶時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此部分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王美惠、洪永晴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0693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另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為貪圖提供1個帳戶每10日1萬元之不法利益,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詐得10餘萬元,其所為自屬不當,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自陳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
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其為賺取租金而交付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亦認被告行為構成洗錢罪,同有未恰,附此指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富移送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