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貳個、對講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宗霖於民國96年7月28日上午7時30分前不久前,見 胡巧鈴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右後方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徒手竊取車內行李箱2個、對講機1組得手。 嗣胡巧鈴 於96年7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車內採獲血跡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DNA-STR型別與陳宗霖相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經查,被告陳宗霖於偵查中坦承確曾打破別人汽車車窗偷走車內物品乙情不諱(見偵緝卷第75頁反面、第79頁反面),而被害人胡巧鈴於上開時地發現右後方車窗遭打破,車內行李箱2個、對講機1組等物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於車窗、右前左椅背、駕駛座椅採集竊嫌遺留之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8頁),足認本件竊盜確係被告所為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2月30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外,尚有竊盜、收受贓物、毒品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罹患食道癌(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偵緝卷第95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坦認有行竊行為,僅對具體下手時間、對象記憶不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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