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 謝睿宸 (原名: 謝富丞 )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陳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記載「 賴朝銑 」,應更正為「賴昭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陳彥霖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