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春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竊取物品之動機、目的、竊取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院清潔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 張林毓秀 損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告於偵訊時賠償被害人張林毓秀完畢,有收據1紙在卷可查,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因認性質上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亦認其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172號被告吳春櫻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櫻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里仁愛醫院1樓候診大廳之清潔工。其於民國107年5月30日13時46分許,在1樓候診大廳從事清潔工作時,見張林毓秀因如廁而暫時離開大廳座位,卻將隨身塑膠袋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保溫瓶等物)置於座椅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林毓秀所有、放在座椅上之塑膠袋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再將塑膠袋放回座位原處。嗣張林毓秀如廁完畢返回座位,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林毓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遭竊之塑膠袋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於107年9月27日賠償被害人損失1500元,有收據1紙附卷,爰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