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妻 許玉美 因與聲請人有債務未清償,而避匿無蹤,經聲請人多次找往,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寄達相對人舊址遭退件,而再對相對人最新戶籍地「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五樓」為送達,卻仍因逾期招領,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遭退回,然於九十一年二月廿日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遭駁回,爾後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寄發存證信函於相對人仍遭退件,今聲請人除債務人上開戶籍地之送達地址外,又無法知債務人其他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依相對人之戶籍址為送達,且二度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退回之信封及回執各二件附卷可稽。本院為慎重計,乃向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查,據其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雖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五樓,然現未居住於上址,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中警分戶字第一六六九四號函足憑。是聲請人 陳明 其非因自己之過失無法查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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