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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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號卷第六頁所附紙條上偽造「甲○○」指印壹枚、第七頁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各壹枚,及第八頁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回覆聯、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晚上九時二十三分,駕駛車號00—21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一0五公里處(新竹市香山區),超速經警攔下舉發時,其因駕照吊扣中,為逃避處罰,即在肇事地點,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在警員所提供之紙條上,書寫其弟「甲○○」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資料,並按捺指印一枚,謊稱其係「甲○○」本人,所提供確係甲○○之資料,使該指印之署押具私文書性質,而交付予警員抄寫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乙○○並接續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簽名(一式四聯,為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具複寫功能),復在通知聯、移送聯上各按捺指印一枚後,表示其係「甲○○」本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該簽名、指印之署押具私文書性質,並將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交回予承辦警員收執,而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公路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識破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四至五、十五至十六頁)。
(二)被告所書寫有「甲○○」姓名、身份證字號、地址等資料,並按捺指印一枚之紙條(見偵卷第六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見偵卷第七、八頁)
(四)被告於紙條上偽造甲○○之指印、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復均提出予警員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公路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行使偽造之甲○○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基於一個犯意接續為之。被告偽造私文書後並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