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木盛貿易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經濟部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經中字第六七四三○八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復經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桃院丁民司仲字第一八號函准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備查在案,嗣聲請人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於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零四百三十四元,共計稅捐債權三百三十二萬零四百三十四元,然查清算期內經聲請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僅值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嗣經全體股東會決議同意宣告破產,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函、相對人公司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清算期內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股東會議決議錄、股東同意書、催報債權公告(報紙)等為證。
二、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僅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清算期內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各乙紙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十八號聲報清算人卷證核閱無訛,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應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堪信,聲請人所請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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