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竹監新三字第駕裁五一─N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甲○○騎乘TWN─九七五號輕機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二十三時五分許,在鳳山市○○○路與文聖街口,為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攔檢舉發闖紅燈,並掣發舉發通知單,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之裁決,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送達異議人收受之事實,有異議人所提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竹監新稽違字第九一0二0五九號函覆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收受前揭裁決書,並附有收件人蓋章之回証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早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其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已超過前揭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限,揆之前開規定,異議人甲○○自不得聲明異議,其竟提起聲明異議,是其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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