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全字第9號聲請人即原告 諶學紅 相對人即被告 羅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參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零參佰伍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捌拾柒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新台幣肆佰壹拾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同法第526條及第527條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父 羅清杉 於民國90年3月13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羅清杉於110年1月6日死亡,相對人及第三人 羅旭書羅玉惠 均為其繼承人,比較羅清杉及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基準日,兩人夫妻剩餘財產數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0萬1197元及8萬481元,伊至少得就羅清杉遺產範圍內請求剩餘財產差額121萬358元,詎羅清杉於上開基準日前五年內,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房地及嘉義市○○鄉○○村○○○00號房屋,總計價值至少168萬9689元之不動產全數贈與相對人,且相對人於羅清杉死亡後之110年1月11、14及15日,分次提領被繼承人名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存款後,該帳戶僅餘35萬7100元,致伊不足分配額85萬3258元,為此伊已向本院對相對人訴請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單獨返還所受利益;而相對人除有前開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遺產之行為外,並於受贈登記為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人後,隨即於110年3月11設定擔保債權額168萬元、144萬元兩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顯有就遺產為不當處分並就其名下財產增加負擔之情事,復於上開訴訟事件本院調解期日拒絕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且避不見面,顯見為卸免法律責任已開始隱匿財產,故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06萬3616元(1,210,358元+853,258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提出其對相對人等之家事起訴狀、被繼承人羅清杉遺產免稅證明書及存款帳戶資料、附表所示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刑事告訴侵占傳票、本院調解期日通知及通訊軟體訊息等件影本到院,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請准相對人應在被繼承人羅清杉遺產範圍內與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聲請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21萬358元部分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為民法第1030條之3第1、2項前段所明定。足見夫妻之一方得請求受領之第三人返還者,係指在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得分配額之不足額範圍內,得就該第三人所受利益範圍內請求返還,而非對該第三人另有超過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利益返還請求權,是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利益返還請求權,不論金額若干(聲請人既謂相對人受有不動產價至少168萬9689元之利益,又謂相對人對其受有85萬3258元分配不足額之利益,兩者似有齟齬),均包括在其請求相對人等應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21萬358元之範圍內,惟於聲請人就該121萬358元應得分配不足額時,始得請求相對人於所受利益範圍內代負返還責任,是以聲請人在超過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21萬358元範圍外之金額85萬3258元,請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請求權存在之釋明,經核尚有欠缺,該部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土地坐落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新北市新店區新和段11403287.59360/100000新北市新店區新和段1140-124.75360/100000建物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5759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8樓之292.69(含陽台7.67、花台2.54)全部5798共有部分1592.1442/100005799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等房屋地下一、二層4757.1411/10000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