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被告 楊浚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106年度訴第
171號),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2月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提出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浚瑋之家父已高齡82歲,且體弱多病,舊疾纏身,需要被告陪同就醫看診或住院照料,被告實無逃亡之理,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準抗告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係對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不服,被告具狀提起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即準抗告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承審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被告犯罪情節重大,為確保其確實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6年2月3日處分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前開理由提起準抗告,惟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列之情形,其經檢察官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提起公訴,面臨重典,畏刑逃亡之可能性極高,難期被告日後自行到案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到案執行,原承審法官因此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坦承犯行,並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名,如經判決確定,處罰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於以往,而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之必要,自可認有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之情事;至於,聲請人所述上開事由,非屬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且亦無從證明本件羈押原因消滅,或無羈押必要,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