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訴人即被告方 瓊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111年度簡字第32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方瓊蘭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就本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關於沒收部分不予引用,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方瓊蘭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2年2月1日電話紀錄表、112年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112年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簡上卷第63、66、31、35、53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固以其業與告訴人 張鈞睿李宜姿 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為由而執為上訴,然查:
⑴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⑵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腳踏車為他人之物品,卻為一己之私,本於錯誤財產觀念而竊取後逕行出售以獲取金錢,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無前科之品性、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及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尚未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一度辯稱不知此行為是錯誤的,最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並無上訴理由所指過重情事,復難謂原審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此部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致罹刑典,然業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鈞睿、李宜姿均已和解,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8,000元,有本院112年2月1日電話紀錄表、112年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112年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憑,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及具體舉動,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且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前所述,被告業已分別賠償2,000元、8,000元予告訴人張
鈞睿、李宜姿,金額高於被告變賣腳踏車所得之60元,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須再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履行上揭和解內容,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前揭犯罪所得6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宣告,容有未洽,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陳貽明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瓊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
樓之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0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瓊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6行「價值」應補充更正為「最初購買價格」;並增列「被告方瓊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瓊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在密接時間、地點竊取2輛腳踏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腳踏車為他人之物品,卻為一己之私,本於錯誤財產觀念而竊取後逕行出售以獲取金錢,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無前科之品性、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及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尚未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一度辯稱不知此行為是錯誤的,最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上開腳踏車以新臺幣60元出售乙節,業經被告歷次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回收廠商 王俊欽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故認該筆變賣所得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下列引用者外,其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50號被告方瓊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瓊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內,徒手竊取張鈞睿所有置於上址中庭之腳踏車1輛(顏色:藍色、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接續竊取李宜姿所有置於上址中庭之腳踏車1輛(顏色:白色,價值8,000元),得手後,旋將上開腳踏出賣與回收廠。嗣經張鈞睿、李宜姿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鈞睿、李宜姿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瓊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張鈞睿、李宜姿所有之腳踏車出賣與回收商,且未經其等同意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鈞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張鈞睿之同意,即將其所有之上開腳踏車拿去變賣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張鈞睿置放腳踏車之處,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中庭,且騎腳踏車上貼有編號,不會使人誤認是廢棄之腳踏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李宜姿之同意,即將其所有之上開腳踏車拿去變賣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李宜姿置放腳踏車之處,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中庭,且騎腳踏車上貼有編號,不會使人誤認是廢棄之腳踏車之事實。4證人王俊欽於警詢中證述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其竊得之腳踏車變賣與回收廠之事實。5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張鈞睿、李宜姿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方瓊蘭固坦承有將告訴人張鈞睿、李宜姿所有之腳踏車拿去變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認為停在那裏的腳踏車都是沒有人要的等語。然查,告訴人張鈞睿、李宜姿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中庭,且其等腳踏車上均有編號,不致使人誤認是廢棄腳踏車,業據證人張鈞睿、李宜姿證述在卷,是被告辯稱是認為他人不要的等節,顯非可採。再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變賣之其餘腳踏車是住戶同意我賣給回收,我看旁邊有2台也是很破舊就一起處理等語,是果若被告主觀上認置於中庭之腳踏車均係他人不要,可任意變賣,為何其要取得其他住戶同意才變賣其餘之腳踏車,是被告主觀上亦知悉該處停放之腳踏車為住戶所有,需得住戶之同意方可變賣等情無訛,被告上開辯稱,實難認有據。是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張鈞睿、李宜姿之同意即變賣其等之腳踏車,其所為核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取告訴人張鈞睿、李宜姿所有之腳踏車,係分別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竊取數項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竊盜罪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竊得告訴人張鈞睿、李宜姿所有之腳踏車,即變賣與回收廠,而1輛腳踏車變賣3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核與證人王俊欽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認其變賣獲得之財產上利益60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黃榮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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