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告 張新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 吳金源 律師被告 陳信勳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利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固稱因臨時有事而未能到場,惟此事由非屬天災或有證據足以釋明具正當理由,故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利維係屬舊識。被告陳利維於民國106年3月間偕同其子即被告陳信勳前來原告住所,表示渠等向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申請建設職業訓練中心計畫之補助業經核定,但需先有建設才會給予補助,欲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周轉資金,原告念及雙方情誼,且出於對被告陳利維平時為人之信任,遂於106年4月19日先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500萬元,再將該筆款項匯款至被告陳信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雙方未約定清償期限及利息。嗣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均遭被告藉詞推託,迄今未清償分毫,且因被告不斷拖欠上開借款,致原告自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至今,受有長達62個月之高額利息損失,利息支出以每月至少3,500元計算,原告於此段期間所受利息損害共計217,000元,被告亦應就此部分損害負責,爰依消費借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借款及利息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2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利維辯稱:否認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渠等均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其實是投資款等語。
㈡被告陳信勳抗辯:系爭款項雖有匯入渠名下帳戶,但該帳戶
係借給父親即被告陳利維使用迄今,並不瞭解渠帳戶金流狀況,且渠於106年3月間仍在海巡署服役,當時人在南沙群島,不清楚系爭款項名目為何,但渠曾聽聞原告子女轉述,系爭款項實際上應為投資款而非借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善盡舉證責任。㈡原告固已提出匯款申請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為證
據(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司調字第17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7頁、第19頁),被告陳利維亦不否認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事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可能出於贈與、借貸、委任、投資、清償債務,甚或僅屬無法律上效力之好意施惠行為等等,不一而足,尚難憑此率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再者,原告與被告陳利維僅為朋友關係,倘若原告確係因借貸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陳信勳名下帳戶,應會約定借貸款項清償期限及利息,並要求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時簽立借據或本票,作為雙方借貸憑證,原告卻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本票,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沒有約定清償期限及利息」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6號民事卷宗〔院卷〕第40頁),顯與借貸通常情形不符。況依原告所述,系爭款項乃其向銀行借貸後再轉借給被告,可見其資金並非充裕,卻未與被告約定清償期及利息,由原告自行吸收銀行貸款利息,顯然悖於常情,本院自難率信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抑或有何債務不履行情形,則其依消費借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借款並賠償利息損害,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5,2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