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同日5時許」刪除;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於同日5時17許」部分更改為「於同日5時17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於清晨駕駛小客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駕駛操控、反應能力減低,自撞路邊騎樓,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被告於民國103年即有1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次為第2次酒後駕車犯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3號被告林政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超商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5時17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中清路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騎樓,經警到場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6時0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蔡侑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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