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美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9月26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27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30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在臺南市新市區,有卷附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12年1月30日)後6月內之112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6日南檢文辛112執聲313字第112901831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憑,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均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修正前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嗣再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亦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增訂之。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洗錢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9月26日止(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27日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等情,有上開兩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110年12月27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11年8月29日)之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將獲緩刑宣告之情事,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均能坦承自身犯行,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且受刑人於前案及後案均賠償被害人完畢,可見其非無悔意。由上,本院認無從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即認其就前案犯行未見悔悟自新,進而認為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事實足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