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凱慶 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809號,民國104年10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80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方凱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方凱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口附近,見被害人 施瓊雯 停放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而未取走,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發動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連同機車置物箱內之白色安全帽),得手後將機車騎回臺中市○區○○路○○○號10之11住處,而犯竊盜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平日交通之困難,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所竊取機車之價值,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警詢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為博士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不適當或必應給予緩刑之機會,是被告徒以業已和解請求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業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6至37頁),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