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64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水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水來因毒品罪羈押迄今逾6個月,業經傳喚應訊,對自己所觸犯之罪責均坦然面對,更深切悔悟,同案被告亦均到庭應訊,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正當職業,因無知才觸犯法律,更是基於朋友情面才替友人送交毒品,且未獲分毫利益,家中仍有年邁且中度精障之母親須安頓,法律不外乎人情,被告有固定之住址,顯無逃亡之虞,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候傳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坦承如起訴書附表三、五所示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及如起訴書附表三、五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次數非少,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涉上開販賣毒品次數共4次,各次販賣毒品價格1,000元至2萬7,000元不等,價量尚非甚微,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是認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尚待審理,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刑期執行,顯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至聲請意旨敘及須安頓家中年邁且中度精障之母親等情,乃屬被告之個人家庭事務,核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並無關連,自非本院斟酌被告羈押與否之考量範圍。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德鑫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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