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友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友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友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8月13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月17日17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友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8月29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埔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
執行,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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