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審投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家欣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家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左營至桃園之高鐵車票、臺灣高鐵遺失物管理系統、信用卡簽單影本各1份」,及被害人「 林雅雯 」應更正為「 呂盈慧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呂盈慧之左營至桃園高鐵車票1張,係於103年6月6日17時44分許置放於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自動售票機取票口所遺失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呂盈慧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2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是上開高鐵車票應屬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拾獲他人遺失物品,竟思不勞而獲,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欠缺,兼衡侵占他人遺失物之價值非鉅,且已與被害人呂盈慧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未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遺失物品價值非高,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