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7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告真河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建宏 人被告 蔡賢淑
陳楚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真河堂有限公司(下稱真河堂公司)邀同被告許建宏、蔡賢淑、陳楚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自103年6月5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約定利息以年息4.85%計算,並於領取放款時訂立約定書及借據為據,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到期本金全部清償,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真河堂公司自105年3月10日使用之支票陸續因存款不足退票且均未註銷,於105年3月25日業經票據交易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雖經催告被告均未依約償還。被告尚積欠本金1,304,559元及自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許建宏、蔡賢淑、陳楚中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表示對原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被告均不出庭請依法一造辯論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見卷第5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真河堂公司邀同被告許建宏、蔡賢淑、陳楚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