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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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霖選任辯護人曾彥峯律師
林士淳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霖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減刑事由㈠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行為人對本件誣告犯行既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雖其自白時,經其告發檢舉之人被訴毒品等案,業經檢察官予以處分不起訴確定,但該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者不同,則行為人之自白仍不得謂非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本案被告曾向警方對告訴人 翁良知 提出公然侮辱及誣
告之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8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苗簡卷第17、18頁),而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之誣告犯行,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顯然仍符合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深思熟慮,竟因不滿遭告訴人以電話向警方檢舉其在社區竊水洗車,明知告訴人僅有1次報案行為,且報案內容指稱被告係竊水現行犯,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而向警方提出告訴人透過2次報案指稱其係通緝犯,而誣告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及誣告罪,不僅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亦使告訴人無故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對其誣告而受到刑事處分,又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100萬元之金額過高,致調解不能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香港國中畢業,目前在大飯店擔任行政主廚,與妻生有1子1女,均就讀高中(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積極要與告訴人調解,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以達成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機能,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誣告之行為,確有耗費司法調查資源,造成社會公益一定損害,認為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資兼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69條第
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倫、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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