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連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9號簡易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連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96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日,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1月19日確定在案。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表示,伊現在好不容易找到工作,如果要做勞動服務或保護管束,就必需常常向老闆請假,增加困擾,怕會因此沒有工作,且其老闆願意借伊5000元,故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命受刑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查刑法關於受緩刑宣告之人,應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有其一定法定要件,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倘不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檢察官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一紙在卷供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96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日,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1月19日確定在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伊表示因為工作關係而希望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依卷內資料所示,本件受刑人客觀上並無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定撤緩刑宣告之具體事由,依上述法律座談會決議意見,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