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耀仁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於警方查獲過程後,補充「許耀仁於其所犯本案竊盜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向警方主動供出其有於上開時地竊盜腳踏車1輛之犯行,並於事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耀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案警方盤查被告之際,尚未知悉其涉有本案竊盜被害人 吳岳龍 之腳踏車犯行,許耀仁即主動坦承涉有本案竊盜犯行,並經警當場查獲其所竊取之該輛腳踏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 林志明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於事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竊盜他人物品供己使用、犯罪之手段係徒手為之、竊得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業由被害人吳岳龍領回(見被害人吳岳龍之警詢陳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足認被害人受損害之情節尚輕、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以上見警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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