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添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添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且被告曾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萬元,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本案又實際造成 陳瑞宏 受傷(已經和解),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之數值高達每公升1.62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