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被告陳茂鑫於民國100年2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2時30分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十路交岔路口時,拾獲 陳子群 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1萬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駕照、行照各1張、服務證2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金融卡2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物品侵占入己,其將現金取出後,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於駕駛貨車途經烏日環中路橋樑時,將其餘物品丟棄於橋墩上。嗣該棄置之皮夾為清潔隊員拾獲後交由臺中市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警員處理,經警員通知失主陳子群領回,並調閱路旁商家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陳茂鑫,並扣得其侵占之現金1萬元(已由被害人陳子群領回)。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陳茂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⑵告訴人陳子群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⑶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