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隆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隆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隆蟠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與文化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某時許起,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載友人返家。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段時,因行車不穩且忽快忽慢,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林隆蟠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6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蟠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自陳職業為貨運司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