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1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陸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一帆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
1月1日晚上7時時,在臺中市○里區○○路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富榮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516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陳一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30100076號鑑驗書。
(五)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16公克)。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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