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 被告三合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元,及按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行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2紙(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此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附表所示2紙支票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45,000元,及按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政佑附表: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即退票││號│(民國)│││日(民國)│││││││├─┼──────┼─────┼─────┼──────┤│1│105年8月5日│AJ0000000│420,000元│105年8月5日│├─┼──────┼─────┼─────┼──────┤│2│105年8月31日│AJ0000000│725,000元│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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