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2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撥打詐騙電話,再由另案被告陳 詠鈞 擔任車手身分負責取得財物,後將取得之財物交予被告過水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又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另案被告 陳詠鈞 、撥打詐騙電話及收受被告過水轉交財物之人所共同犯之,足見本件詐欺集團共犯已達3人以上。
⒉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陳詠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因沈迷賭博遊戲缺錢,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告
訴人、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進行詐騙,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084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085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011號和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屠宰及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724號被告林明煜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煜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嗣因未履行該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並於104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及陳詠鈞(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427號案件提起公訴)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5年10月31日13時許,由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
謝智勝 ,佯稱為謝智勝之子,並遭人毆打,故請謝智勝前來援救,復由本件詐欺集團另1成員於電話中向謝智勝佯稱其子因替人拿毒品,未向對方拿到錢,致損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云云,致謝智勝陷於錯誤,遂領取現金70萬元並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筆現金以牛皮紙袋裝放後,置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立第一女子中學(下稱北一女中)大門口左側路邊汽車停車格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林明煜,再由林明煜指示陳詠鈞前往前揭地點,將謝智勝放置之現金70萬元取回後,交給林明煜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朋分。
二於105年11月1日10時29分,由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
張兆龍 ,佯稱張兆龍之女拿取毒品未付款,故已將張兆龍之女扣留云云,致張兆龍陷於錯誤,即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5萬元現金置於臺北市○○區○○路○○號龍山國中前公車站站牌後方,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林明煜,再由林明煜指示陳詠鈞前往前揭地點,將張兆龍放置之現金15萬元取回後,交給林明煜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朋分。
三於105年11月3日9時許,由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黃明忠 ,佯稱黃明忠之子替友人擔保債務90萬元,惟該友人已逃跑,復由本件詐欺集團另1成員佯裝為黃明忠之子,在電話中佯請黃明忠前來援救云云,致黃明忠陷於錯誤,即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30萬元,並放置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旁,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林明煜,再由林明煜指示陳詠鈞前往前揭地點,將黃明忠放置之現金30萬元取回後,交給林明煜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朋分。
二、案經謝智勝、黃明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明煜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伊擔任詐欺集團之│││中之供述│水房工作,另案被告陳││││詠鈞擔任車手負責取款││││工作。││││2、曾坦承於前揭時、地指││││示陳詠鈞前往取款之事││││實。││││3、坦承收到詐得之贓款後││││,本件詐欺集團之上手││││會打公用手機給被告,││││約定交款時間、地點,││││由被告將詐得款項交付││││給對方。│├──┼───────────┼────────────┤│2│告訴人謝智勝於警詢時之│告訴人謝智勝於犯罪事實一│││指訴│一所示時、地,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遂陷於錯誤││││,並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現金70萬元於指定││││地點之事實。│├──┼───────────┼────────────┤│3│告訴人黃明忠於警詢時之│告訴人黃明忠於犯罪事實一│││指訴│三所示時、地,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遂陷於錯誤││││,並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現金30萬元於指定││││地點之事實。│├──┼───────────┼────────────┤│4│被害人張兆龍於警詢時之│被害人張兆龍於犯罪事實一│││指訴│二所示時、地,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遂陷於錯誤││││,並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現金15萬元於指定││││地點之事實。│├──┼───────────┼────────────┤│5│另案被告即證人陳詠鈞於│1、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之犯罪事實,均是被告││││叫證人陳詠鈞去拿錢之││││事實。││││2、證人陳詠鈞與被告都會││││早上固定時段待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店,被││││告會告訴證人陳詠鈞去││││特定地點拿錢,接著證││││人陳詠鈞就搭計程車去││││指定地點拿錢,再搭計││││程車回該網咖店,把錢││││交給被告,證人陳詠鈞││││都是用Skype的APP軟體││││與被告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陳詠鈞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5萬元,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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