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俞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1月1日105年度簡字第261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俞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俞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4日21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內,先、後竊取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49元之德恩奈漱口水1罐、爽快濕紙巾1包、天地合補含鐵四物飲3罐得手。嗣警方據報循線調閱上開超商及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並扣得王俞蓉竊得之爽快濕紙巾1包,始查明上情。
二、案經 王秋榮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俞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俞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秋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秋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俞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時、地,竊取漱口水、濕紙巾、四物飲,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王秋榮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王秋榮所受損害已經填補之情節,而為量刑並沒收犯罪所得,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被告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承審之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案件中,曾由該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為精神鑑定,認被告因病態偷竊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所降低,但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院105年11月2日105附慈精字第1052731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39頁至第42頁),顯見被告有病態偷竊症,其為本件犯行時,有辨識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之情形,尚與一般人行竊之惡性不同。兼衡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案發後復坦承犯行,復已實際賠償王秋榮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肄業、在檳榔攤上班、需扶養兩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倘被害人之求償權事後已自犯罪行為人實際獲得滿足,原有財產秩序並經回復,法院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故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自應擴大解釋含括被害人求償權已實際獲得滿足之情形。查:①被告所竊取之爽快濕紙巾1包已返還與王秋榮,有王秋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②被告於上訴後,主張已與王秋榮達成和解,並賠償王秋榮3千元乙情,亦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憑,足見王秋榮所受全部損害,經足額填補,依前開說明,王秋榮之求償權既已實際獲得滿足,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之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質上應等同於新修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盈貞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