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7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柏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104年度簡字第25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產品(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應發還陳柏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為警扣押電子產品(手機)1支含SIM卡1張,惟上開扣押物,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無留存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第13號判例參照)。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為警扣押電子產品(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409號卷第26頁),惟聲請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法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4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押物與聲請人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復未經檢察官援用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