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О號
自訴人丁○○○
壬○○子○○癸○○己○○○辛○○乙○○戊○○庚○○○丑○○○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無罪。
事實
一、丙○○(原名李 秀玲 )自民國七十八年起開始召集民間互助會,因受會員倒會影響,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明知自己經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自任互助會會首,佯向丁○○○等人招攬互助會,分別約定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以下簡稱舊會)、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以下簡稱新會),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開標一次,會員連會首均為四十會,均採內標制,即每月開標後由會首丙○○代收死會及活會會款,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得標者所出之利息後繳納會款,開標地點係於高雄市○○區○○街○○號丙○○住處。丙○○於舊會成立時,除以秀玲、 侑芹 等二人之名義各參加一會外,並未經親友同意,利用親人 黃炒 (編號三)、 李俊斌 (編號十六)、李 仲凱 (編號十七)、 李瑞政 (編號三九),利用會員未親自到場標會機會而以在紙上偽填標會利息(平均三千二百元)及欲標者名字俗稱「標單」之冒標方式,於前三十三次標會中(連同會首之首會會款),先後冒用三號黃炒、十一號 林褔來 、十六號李俊斌、十七號 李仲凱 、三十九號李瑞政等十三人名義,參與競標,據以行使,致使互助會之會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會款,並足生損害於參加互助會活會會員之標會權益及活會會員會款之給付,共計詐取互助會會款金額約達三百三十六萬六千元(計活會人數尚餘十五人,其計算方式為15x6800x33=0000000)。復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新會中以秀玲、侑芹及未經黃 陳菊 (會單上誤載為陳菊)、碗粿、甲○○等人同意之名義參加新會共計八會,六次冒用 黃陳菊 、碗粿、甲○○、仲凱、 仲斌 、 依柔 等六人之名義填寫標單,並於投標時,持以行使及得標,致其餘活會會員等人信而交付會款,並足生損害於參加互助會活會會員之標會權益及活會會員會款之給付,共計詐取互助會會款金額約達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元【計止會止,活會會員數,至少有22人,故其計算方式為:22(活會人數)x6800x11=0000000】。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丙○○片面宣佈止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即舉家遷移逃匿無蹤,止會後其所積欠之會款均未清償,丁○○○等人始知受騙,丙○○共計詐取新舊會金額約達五百零一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招攬互助會,並中途宣佈止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互助會會員標單,並持以行使詐騙會款之不法犯行,辯稱:於舊會係受綽號「 小明 」借用編號三號黃炒、十六號李俊斌、十七號李仲凱、三十九號李瑞政等四會名義標會後,受小明倒會,又受編號十一號林褔來於標會後死亡始受牽連;於新會伊未冒用編號三號黃陳菊、四號碗粿名義標會,三號、四號會員原本要參加該互助會,後來他們反悔,伊始自行頂下該會標用;又伊將新會編號二十七號仲凱、二十八號仲斌名字借給四十號依柔跟會,而止會後找不到依柔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壬○○、乙○○、戊○○、己○○○、辛○○、癸○○、子○○、丁○○○等人於審理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王麗雀 、 洪王玉容 、黃滿足、 翁梅香 、黃陳菊等人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二紙附卷可稽。
(二)會首召集互助會會員,若既已具名成為該互助會會員,衡諸常情,會首必知會員之聯絡地址或電話,以利互助會事宜聯絡及會款之交付。本件被告丙○○雖辯稱:舊會係受綽號「小明」會員倒會始受牽連;新會編號二十七號仲凱、二十八號仲斌名字借給四十號依柔跟會等語,惟本院多次請被告提出上開「小明」、依柔二名會員之聯絡地址及電話以供本院查證,被告卻陳稱不知該二人之地址及電話,實有違常理?且被告丙○○陳稱「小明」之人,本院核對舊會會單之會員名單,並無其人,而會首召會依程序自應列(小明)之人為會員,其捨此不為,反將會單上四名親人之會(黃炒、李俊斌、李仲凱、李瑞政)供「小明」之人標用,更係有違常情?另新會編號四十依柔部分,除於會單上未記載其真實姓名外,亦無記載其聯絡電話,且其記載於最後一名會員,顯係被告丙○○冒用「依柔」名義參加,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其冒用舊會編號三號黃炒、十六號李俊斌、十七號李仲凱、三十九號李瑞政及新會編號三號黃陳菊、四號碗粿、二十七號仲凱、二十八號仲斌、四十號依柔名義標取會款,應堪認定。
(三)自訴人子○○即系爭舊會編號十一號林褔來之妻到庭指陳:其確有以林褔來名義參加被告所召集之舊會,其至止會時,確屬活會,已繳有三十三次會款(本院卷第一五八頁)等情明確,是被告雖辯稱:受舊會編號十一號林褔來之死會會款牽連等語,並不足採,是被告冒用會員林褔來名義標取會款,應堪認定。
(四)查舊會會數為四十會,已開標三十三會,依理應僅餘七會為活會,而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會為止,實際上活會會數卻仍有十五會(編號五、六、八、九、
十、十一、十五、十八、二十、二六、二八、三十、三一、三七、四十),是被告丙○○對於舊會確有假冒會員三號黃炒、十一號林褔來、十六號李俊斌、十七號李仲凱、三十九號李瑞政等十三人名義標會(即15-7+5=13),且未將標取之會款交予被冒標人,亦無所謂同意借標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丙○○自承在新會中,未經黃陳菊、碗粿、甲○○等人同意,即冒用渠等名義標會(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而其冒用仲凱、仲斌、依柔三人名義跟會並標會,前已論述,是被告冒用黃陳菊等六人名義標取新會之會款,亦堪認定。
(五)按台灣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參照,此指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篇增訂前之法律關係),是徜會首自始即基於詐欺犯意,明知自己經濟已陷於窘困,而以虛設人頭方式取信於會員來參加合會,則此時活會會員自開始繳交會款至合會止會為止,均應認係遭會首詐騙之金額,殊不因活會會員所繳交會款,係由真正會員(非會首設置之人頭)標取會款而有所不同,蓋此時會首已自活會會員詐得會款,其事後處分該會款予得標會員,僅是事後之財產處分行為,不影響已詐得金額之認定,況且,會首所以將會款支付予得標會員,無非僅是要掩飾、拖延其虛設人頭及冒標等詐欺情節被揭發而已,法院自不得僅以會首冒標之會數,認定會首詐欺所得之金額,否則,如此認定,將與被害人(即活會會員)實際被詐騙金額有違,亦有違國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查本案舊會至止會為止,尚有十五位活會會員,每會之平均標約三千二百元,活會會員每次繳交會款為六千八百元,該會已進行三十三會,前已述明,是被告丙○○於舊會之詐得金額應為約三百三十六萬六千元(計算方式為15x6800x33=0000000)。至本案新會至止會為止,尚有二十二位活會會員,每會之平均標約三千二百元,活會會員每次繳交會款為六千八百元,該會已進行十一會,前已述明,是被告丙○○於新會之詐得金額應為約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元(計算式為:22x6800x11=0000000)。是被告丙○○二會共計詐取會款約為五百零一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堪認定。
(六)又按「民間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被告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此部分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丙○○所召集之二組合會之死會會員所曾繳交之會款,均非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附此敘明。
(七)被告丙○○既於召集之互助會之始有虛設人頭及有冒標之舉,足見其召會之始即經濟狀況窘困,其顯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其有偽造標單而詐取財物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於未載明「標單」二字之紙上書寫欲標會者名字及標金利息,即係用以表示競標互助會會款之意思,是該標單即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核被告丙○○以虛列人頭方式召集互助會,及偽造標單標取會款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詐欺丁○○○等人暨其他活會會員財物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詐取多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均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又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召集互助會之方式並行使偽造標單詐取他人財物達約五百萬元,影響經濟秩序甚鉅,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未與自訴人等達成和解,清償詐得之會款,造成自訴人等損害不輕,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有一子(二歲)亟須扶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標單,既未扣案,顯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丙○○於八十七年六月結婚,而新會是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才起會,甲○○怎麼可能不知,且若不是心虛為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與丙○○一起舉家逃匿無蹤,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丙○○二人係夫妻,甲○○曾收會款,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代收會款一、二次,惟
堅決否認有冒標或詐財行為,辯稱:該互助會(新會)成立時, 伊剛 與被告丙○○結婚,伊對會務並不清楚、亦未共同參與詐騙會款等語。
四、經查:新會之會期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至九十年十月五日,被告甲○○於會單上有參加二會(編號十四、十五),此有該會單在卷可稽,而被告丙○○以夫甲○○名義參加二會,未經其夫同意,其夫亦不知情,且該會會務均是由被告丙○○獨自處理,被告甲○○並未參加等情,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本院卷第一二五頁以下),參以被告二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參),而被告丙○○係自七十八年起即開始有召集互助會等情,是被告甲○○所辯該互助會成立時,其剛與被告丙○○結婚,其對會務並不清楚、其未共同參與詐騙會款等語尚堪採信。另自訴人雖陳稱被告甲○○有代收會款之行為,惟夫妻於日常家務中,本負有相互扶助義務,本件被告甲○○於妻無暇時,即使有代收會款之行為,衡情,若無其他佐證,尚難憑此遽認其與被告丙○○為屬詐欺共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