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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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0、六八八二、八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鑰匙貳支及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先後於(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同慶路口為警查獲。(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菜園為警查獲。(三)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山東路三段四二九巷八十七弄二號為警查獲己○○,再循線查獲。(四)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供竊取機車所用鑰匙一支。(五)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並扣得供竊取機車所用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分別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SKC—八一七號輕型機車係向 嘉慶 所購買,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地係與己○○共同行竊,由己○○進入工地宿舍及社區服務中心行竊,伊僅在外守候,且係警員要伊釣己○○,己○○指認之附表編號四、五所示VNF—一七一、SLP—九一七號輕型機車非伊所竊取,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之ISW—六五七、IUT—六三二、IRW—三四三號重型機車非伊所竊取,且其中二部機車係伊帶警察去尋獲,附表編號九所示之MYW七六三號重型機車係伊向 小羅 所借等語。惟查:
(一)右揭事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七號),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審理時陳稱:(問:是你主動還是嘉慶主動聯絡你買車?有那些人在?)答:‧‧‧有一些人在,找到 郭慶仁 就殼以找到嘉慶,我交保出去後就可以找到郭慶仁,然後就可以找到嘉慶在那。」,而證人即郭慶仁為本院於同日審理時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到庭具結證稱,並不知嘉慶家住何處及其電話號碼,係八十九年二月間在被告家中認識等語,足認被告向嘉慶購車時,郭慶仁並未在場,且郭慶仁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始認識嘉慶,與被告所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嘉慶購車時郭慶仁在場等語,亦有所齟齬,則被告與郭慶仁既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移送地檢署而經本院提解到庭訊問,其間並無怨隙,郭慶仁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0號)
1、⑴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訊時陳稱,當時與己○○一起偷等語,嗣經警提示己○○之年籍資料(己○○、男、000年00月00日生、台灣桃園縣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被告稱,不是該人,其實己○○伊是聽別人講的,平常都叫他阿美等語。⑵參以證人即遭行竊之被害人乙○○、辛○○於警訊中陳稱,當時遭竊,隨即追逐並逮捕被告,當時僅發現被告一人等語。⑶佐以己○○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審理時陳稱,並未與被告一起行竊等語,復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並未與被告一起去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廣春城建築工地宿舍及永福路六六0號社區守望相助服務中心行竊等語,嗣本院旋即訊問被告是否一人所為,被告亦供認不諱。⑷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⑸綜上,被告所辯係與己○○共同行竊一節,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另辯稱並未竊取前開建築工地宿舍乙○○所有之勞力士錶,惟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日竊取被愛人之物品,僅有部分贓物在身上,其餘貴重物品都由己○○取走等語,顯見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非僅在其身上所查獲之物品,且己○○並未與被告共同行竊一節,已詳如前述;參以被告當時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事跡敗露為人追逐而遭逮捕時,據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為伊逮捕時,曾向伊表示於一星期將勞力士錶歸還等語,是被告所辯並未竊取被害人所有勞力士錶一節,不足採信。
3、被害人乙○○另陳稱,被告當時係割破紗門侵入行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係以手拉破紗門,然被害人乙○○既未指述被告係以何工具破壞紗門,是否屬於兇器亦未可得知,且遍觀全卷亦查無被告係以何工具破壞紗門,是尚難遽行認定被告係攜帶兇器破壞紗門侵入行竊。
(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二號),⑴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偵查中陳稱,桃園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一五九四九號偵查卷宗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二、五所示之財物係被告所竊取等語。己○○就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偵查中坦承附表編號五之犯行(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0號卷第九一頁背面)⑶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理時坦承該部分犯行。⑷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被告於本院、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時坦承犯行。⑸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⑹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卸責之詞,核不足採,被告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
(四)如附表編號六、七、八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0號),⑴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警訊時坦承犯行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⑶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日審理時供認不諱。⑷復有用以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扣案可稽。⑸此外並有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三紙附卷可資佐證。⑹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竊盜犯行,核無足採,被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五)如附表編號九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二號)⑴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否認。⑵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審理時否認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時坦承係伊竊取⑷復有用以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扣案可稽。⑸此外並有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三紙附卷可資佐證。⑹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係小羅所借予一節,既未提供小羅其人年籍資料以供調查,亦未提出行車證件及原廠機車鑰匙,是其上開所辯核無足採,被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右揭行為,其中於附表編號依所示時、地利用機車鑰匙未取下竊取 劉月美 機車部分,於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時、地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 李文吉 等人機車,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查附表編號二犯罪地點所示之建築工地宿舍,係供建築工人夜間居住使用之處所,附表編號三犯罪地點所示之社區服務中心,係夜間有人在內守衛兼居住之處所,被告行竊當時均有人在內,亦均經被害人辛○○、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是其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地侵入建築工地宿舍、社區服務中心行竊,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有人所在建築物行竊罪。被告先後九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有人所在建築物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九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0、六八八二號)及未扣案機車鑰匙一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二號),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林婷立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得財物││││││││├──┼─────┼──────┼───┼────────┼──────┤│一│八十八年七│桃園縣中壢市│劉月美│利用機車鑰匙未取│SKC—八一│││月十七日十│中山東路三段││下│七號輕型機車│││六時許│四二九巷、同│││││││慶路口││││├──┼─────┼──────┼───┼────────┼──────┤│二│八十八年八│桃園縣中壢市│辛○○│於夜間侵入有人所│無線電對講機│││月二十六日│永福路六六八││在之建築物│、新台幣(下│││凌晨四時三│號旁建築工地│││同)二百元、│││十分許│宿舍│││金融卡一張、│││││││身分證一張│├──┼─────┼──────┼───┼────────┼──────┤│三│八十八年八│桃園縣中壢市│乙○○│於夜間割破紗門侵│鑰匙、行動電│││月二十六日│永福路六六0││入有人所在之建築│話、長壽煙二│││凌晨四時三│號社區服務中││物│條、公事包一│││十分許│心│││個、勞力士手│││││││錶一只│├──┼─────┼──────┼───┼────────┼──────┤│四│八十八年八│桃園縣中壢市│李文吉│以自備機車鑰匙竊│VNF—一七│││月二十四日│中華路一段八││取│一號輕型機車│││七時許│八七號前││││├──┼─────┼──────┼───┼────────┼──────┤│五│八十八年九│桃園縣平鎮市│ 洪文榮 │以自備機車鑰匙竊│SLP—九一│││月十日十五│文化街二十四││取│七號輕型機車│││時三十分許│巷八號前│││││││││││├──┼─────┼──────┼───┼────────┼──────┤│六│八十八年十│桃園縣中壢市│戊○○│以自備機車鑰匙竊│ISW—六五│││二月八日十│龍岡路二段四││取│七號重型機車│││七時許│一一號前││││├──┼─────┼──────┼───┼────────┼──────┤│七│八十八年十│桃園縣中壢市│丁○○│以自備機車鑰匙竊│IUT—六三│││二月二十六│中園路旁││取│二號重型機車│││日九時許│││││├──┼─────┼──────┼───┼────────┼──────┤│八│八十九年一│桃園縣平鎮市│甲○○│以自備機車鑰匙竊│IRW—三四│││月二日九時│龍南路四三0││取│三號重型機車│││許│巷五五號地下│││││││室││││├──┼─────┼──────┼───┼────────┼──────┤│九│八十九年五│桃園縣中壢市│丙○○│以自備機車鑰匙竊│MYW—七六│││月四日二十│復華街一八六││取│三號重型機車│││時四十分許│巷五一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