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姿瑛被告丙○○
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江雅萍 吳慶隆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六、八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丁○○共同以強暴及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参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参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新幹線KTV」店內,因細故與友人甲○○發生糾紛,事後乙○○發現其頸部原懸掛之金項鍊一條遺失,乃認係遭甲○○取走,旋憤而與友人丙○○、丁○○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翌日下午五時許,共同前往甲○○所開設位於同縣新莊市○○路○○○號之「花無缺模型精品店」內,先以呼喝方式將原先在該店內之客人 林志宜 等人驅離,隨即由乙○○挾眾勢對甲○○脅稱須賠償其遺失上開金項鍊之損失計五萬元等語,而共同以脅迫手段開始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甲○○迫於無奈,乃將其皮夾置於桌上任由乙○○取走其中現金新臺幣一萬元,而行該等無義務之事,繼之乙○○等三人又以彼等眾勢強令甲○○與彼等同赴該精品店附近之「好厝邊海產店」內用餐,而繼續限制甲○○之行動自由,俟彼等進入該海產店內用餐之際,乙○○、丙○○及丁○○復挾眾勢接續對甲○○脅稱須再簽立本票以賠償上開損失,甲○○迫於無奈乃再簽立面額分別為一萬元、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之本票計三紙交予丁○○收受,而行該等無義務之事,迨同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甲○○利用乙○○等人甫用餐完畢疏於注意之際,趁機逃往該海產店外,乙○○、丙○○及丁○○三人見狀即自後方趕上,旋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徒手毆打甲○○,使甲○○受有下巴瘀傷四公分×一公分、頸部瘀傷三公分×一公分、後頸擦傷二‧五公分×二公分及二公分×一公分及二公分×一公分、右肘腫傷二公分×二公分、右肘擦傷三‧五公分×三公分、左肘重傷及左前後側擦傷五公分×三公分、右膝擦傷二公分×二公分及一公分×一公分及三公分×三公分、右下腿擦傷一公分×一公分、右足背擦傷一公分×一公分、左膝擦傷併腫傷二公分×二公分及一公分×一公分、左足趾擦傷0‧五公分×0‧五公分及0‧五公分×0‧五公分等傷害,而繼續以強暴手段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惟斯時適有不詳年籍路人行經該址發現上情,即報警當場查獲乙○○、丙○○、丁○○三人,並自丁○○身上起出上開本票三張,而甲○○則由聽聞上情而趕往現場之友人送醫救治,總計甲○○遭乙○○等人限制行動自由達二小時四十五分之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暨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丁○○三人對於彼等圍毆告訴人甲○○一節,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時僅係與友人即被告丙○○、丁○○前往告訴人經營之上開精品店內協商賠償金項鍊損失事宜,告訴人即自願賠償現金一萬元,伊乃邀請告訴人至該店附近海產店內餐,並不知悉告訴人於用餐時有另行簽發本票之事,嗣用餐後雙方係因偶發事故始發生互毆,伊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情事;被告丙○○辯稱:伊當時僅係跟隨友人即被告乙○○前往告訴人之精品店,由被告乙○○與告訴人商談上開金項鍊損之賠償事宜,嗣雙方又至附近海產店用餐,用餐後亦因偶發事故發生互毆,並無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脅令告訴人賠償現金及簽發本票之情事 云云 ,被告丁○○辯稱:伊當時係與友人即被告乙○○一同前往告訴人之精品店,僅見聞告訴人自願交付現金一萬元予被告乙○○,嗣雙方又赴附近海產店用餐,上開本票三張係告訴人於用餐之際自行放入伊口袋內者,斯時伊並不知悉其放入者為本票,亦不明瞭告訴人之用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遭被告等人驅離上開精品店之客人林志宜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其當時原本與數名同學在該精品店內,惟遭多名不明人士驅離,並要求彼等不得報警」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及第十九頁),以及證人即當時曾赴上開海產店欲返還車輛之告訴人友人 陳書桓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曾向告訴人借車,而於當日晚間至上開海產店欲返還車輛,適見告訴人與多名人士一同用餐,惟斯時告訴人竟滿頭大汗、神色緊張,並一再促請其先行離去」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均屬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傷勢診斷證明書一份、上開精品店現場照片 三楨 附卷可稽,以及有扣案之上開本票三張可資佐證,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晚間確有發生糾紛爭執一節,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經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承不諱,而被告於該爭執甫發生後之翌日下午,隨即帶同青壯友人即被告丙○○及丁○○二人前往告訴人經營之上開精品店,並於進入店內後旋驅離店內其他客人,獨留告訴人與彼等處理索賠事宜,則殊難認被告三人毫無挾眾勢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藉以強行向告訴人索取賠償之情事,參諸被告三人對於告訴人究係為何簽發上開三紙本票交予被告丁○○收執一事,竟均無法為明確合理之交待,以及被告於雙方用餐完畢後竟又遭被告三人圍毆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非輕之各該傷害,益徵被告三人確有共同以強暴及脅迫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於彼等妨害自由犯行繼續中,先後接續以脅迫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情形,彼等前開辯解,均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至被告乙○○及丁○○雖又具狀另辯稱:當時彼等與告訴人係由上開精品店步行至海產店用餐,該海產店內桌椅亦係以開放空間陳設,告訴人尚且向被告乙○○借用行動電話與友人陳書桓連繫還車事宜,倘告訴人果係遭被告三人強制挾持強制,自得輕易逃逸離去或向友人求救云云,惟告訴人當時係遭被告三人以脅迫方式剝奪行動自由,被告等人並挾眾勢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及強制等行為,已如上述,則被告在客觀情勢上實難與多名挾持者抗衡,且其既係因被告乙○○認其應賠償上開金項鍊遺失之損失而遭挾持、恐嚇及強制,則縱令其於遭挾持期間內行經公共場所或其他開放式空間,為顧及日後恐遭遇不測而未趁機脫逃或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向外求救,亦難謂其有悖於常情,再參諸告訴人迄雙方用餐完畢被告等人疏於注意之際,始設法趁機脫逃求救,惟仍遭被告等人追及圍毆等情,益徵告訴人確係因心存顧忌始未於情勢達於急迫危險程度前趁機逃逸,尚難僅憑告訴人當時所處之客觀環境仍有向逃逸或向他人求救之餘地,即率認被告等人並無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挾眾勢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及強制之行為。末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當時係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上開犯行,嗣彼等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精品店後,隨即關閉該店前之鐵捲門,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以恐嚇使告訴人交付現金及簽發本票云云,惟本件質諸被告三人均一堅陳當時並無其他人與彼等共赴告訴人經營之精品店及上開海產店,且依告訴人先後就當時是否有其他男子與被告三人共犯上開犯行部分所指訴之情節觀之,其於警訊時原指稱當時共有六名男子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二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嗣偵查中則稱當時被告乙○○先夥同五名男子進入其精品店內,嗣於上開海產店內用餐之際,則有七名男子及一名女子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及第十三頁),其後於本院訊問時竟又改稱當時係被告三人與另二名年約十八歲之男子進入其精品店內,嗣用餐時另有被告乙○○之三、四名友人在場(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告訴人先後就此部分指訴之情節既無一相符,核與證人陳書桓於偵查中到庭就此部分證稱當時告訴人係與六、七人在上開海產店用餐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亦不一致,則殊難認遽認被告三人當時有與另二名成年男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之情事,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又告訴人於警訊時雖指被告三人進入上開精品店後隨即未關閉該店前之鐵捲門云云,然其嗣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當時係其與被告三人離開精品店欲外出用餐之際,始自行將該店前方之鐵捲門關閉等語,其就此部分先後指訴既有不一,已難驟然採信其此部分之指訴,且證人即當時遭被告等人驅離上開精品店之客人林志宜雖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時遭多名不明人士驅離告訴人經營之上開精品店後發現該店鐵捲門關閉等語,惟其既未於店內見聞該鐵捲門關閉情形,仍無從憑以率認當時被告三人確有立即關閉該店前方鐵捲門之情事,是公訴意旨就此亦有誤會;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晚間確有發生糾紛爭執而被告乙○○之金項鍊一條於該糾紛中遺失,並因而要求告訴人應賠償其五萬元等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被告乙○○供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乙○○等人當時既係認告訴人應賠償彼等五萬元,始脅令告訴人交付現金及簽發本票,自難認彼等在主觀上具有何等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意圖,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及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彼等三人間,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彼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另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惟被告三人當時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上述,是彼等挾眾勢先後脅令被告交付現金及簽發本票,乃屬以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範疇,公訴意旨認其合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等罪,已有未合,且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並無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強制罪之餘地,亦無認該等罪與刑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具有何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及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決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另涉有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殊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三人遇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謀求解決,反以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非法手段行之,徒使被害人身心飽受摧殘而無濟於事,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參酌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矯辯不知悛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三份在卷可查,彼等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彼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係被告三人所有因彼等犯上開罪所得之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本票一張─面額:一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發票人:甲○○
、付款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付款地:臺北縣石門鄉德茂村八甲一號、票號:046128號2本票一張─面額:一萬二千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發票人:花
耀明、付款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付款地:臺北縣石門鄉德茂村八甲一號、票號:046129號3本票一張─面額:一萬二千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發票人:花
耀明、付款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付款地:臺北縣石門鄉德茂村八甲一號、票號:046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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