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保險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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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李國財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滄堯
王建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壹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伍拾
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2,447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5日按
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上開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77元,及自99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核為訴之聲明之擴張
及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靜怡 於98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0分
駕駛車輛,在臺南市○○路與健康路口與原告發生車禍,致
原告胸椎第11節骨折,並引發僵直性脊椎炎之疼痛,是於99
年1月5日住院開刀治療後,迄今仍需持續治療,而蔡靜怡前
已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上開
傷害所支出之膳食費1,620元、交通費4,200元、看護費
10,800元及醫療費用108,057元,惟被告竟僅願賠償部分金
額等語,爰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77元及自99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強制汽車責任險就醫療材料部分理賠之上限為
20,000元,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中醫療材料費高達7萬
餘元,無法全額理賠,其餘醫療費用及膳食費、交通費、看
護費等被告均不爭執而願意給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8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於台南市○區○○路與健康路口,與訴外人蔡靜
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
告受有下背鈍挫傷、左踝及左小腿鈍擦傷、第十一胸椎骨折
等傷害。
2.蔡靜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向被告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險。
3.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之傷害支出看護費10,800元、就診交通
費4,200元、膳食費1,620元,被告同意給付。
4.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至風濕病科就診之必要。
5.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成大100年1
月12日函及附件所示。
㈡爭執事項:原告至成大就醫支出如成大100年1月12日函及附
件所示之費用,其中就醫用材料部分被告依強制險給付標準
之規定,其給付上限是否為2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
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所稱受害人,指
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所稱請求權人,因汽
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指受害人本人。此觀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13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自明。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
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
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亦有明文。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
3項第6款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
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
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200,000元為限
。」、「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
二、診療費用:(一)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
療者,包括下列:1.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
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2.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
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
、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
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
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
二)受害人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其診療費
用不得高於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
療費用核退辦法規定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日前一季之平
均費用標準。但請求權人就其全部診療費用,提供該全民健
康保險給付項目及費用之證明文件時,得按受害人以全民健
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之規定核付。...」、「前項第二
款所規定診療費用,其限額如下:...六、其他非全民健康
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
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末按,給
付標準94年6月8日修正草案總說明稱診療費用性質上屬實支
實付,惟為避免浮濫,特以列舉方式對於部分項目訂定給付
上限,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目的在於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
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可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此觀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甚明,足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精
神,僅在於令受害人獲得基本之保障,而非使受害人之損害
得到全然之填補,是如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
求之保險金,其範圍自應受上開給付標準之限制。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於臺南市○區○○路與健康路口,與蔡
靜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原告受有下背鈍挫傷、左踝及左小腿鈍擦傷、第十一胸椎骨
折等傷害,而蔡靜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
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99年度
司南保險簡調第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11頁、本院99年
度南保險簡字第5號卷〈下稱保險簡卷〉第25頁),並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乃因蔡靜怡使用機車
受有傷害,揆之前揭說明,前開車禍事故應屬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原告則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
傷害之受害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向
保險人即被告請求保險給付。次查,原告主張其因前開汽車
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被告應給付醫療費(除醫療材料費用
外)35,633元、膳食費1,620元、交通費4,200元、看護費10
,800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99年11月22日、100年1月12日函暨
附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2頁、保險簡卷第46-51、66-71
、84-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應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真正,均應准許。
㈢醫療材料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需支出醫
療材料費72,424元,固有其提出之醫療費單據及成大醫院10
0年1月12日函暨附件可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依修正
前給付標準,就此部分給付之上限僅為2萬元等語,查原告
既係本於與其發生交通事故之蔡靜怡與被告間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上限,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符合給付標準之規定,始足當之。
原告雖主張其請求之醫療費用尚未逾給付標準所規定之上限
20萬元,且如醫生認定有積極性治療之必要,尚可提高給付
之費用,給付標準僅就非積極性之醫療材料費用設有2萬元
之限制,其所支出之醫療材料係屬積極性、必要性之治療,
,而非輔助性之治療,自不受給付標準之限制云云。惟查,
依前揭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係指在同一車禍事
故中受傷之被害人,就每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20萬元
為限,又所謂之「醫療費用」依同條第2項規定包含急救費
用、診療費、接送費用及看護費在內,而「診療費」在受害
人係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身份就診時,其範圍包含全
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給付之項目,如非健保給付之項目
則僅以:⑴病房費差額、⑵掛號費、⑶診斷證明書費、⑷膳
食費、⑸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⑹義齒或義眼器材
及裝置費用、⑺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
輔助器材費用)、⑻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等8個項目之費
用,始可給付保險金。復於同條第3項,就上開⑺、⑻2項目
之保險金,設定2萬元之上限。又觀諸成大醫院100年1月12
日函之附件,載明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材料費用均
為「自付金」,並與健保給付、部分負擔金額分欄而列,故
原告係以健保之被保險人身份就診,此部分之醫療材料費用
應屬非健保給付之「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
」等情,應可認定,是依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6款之規定
,被告就此部分所應給付之保險金自應以2萬元為上限。再
者,揆諸上開法條文義,並未就醫療材料部分為「積極性治
療」或「非積極性治療」之區分,原告主張此筆費用應不受
2萬元上限之限制,容有誤會,而無可採。從而,原告就醫
療材料費部分之請求於2萬元內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復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
有明文。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
18日起支付利息,而被告表示原告前開主張之利息起算日並
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72,253元(計算式:35,633+1,620+4,200+10,800+
20,000=72,253)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
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1元,餘由原
告負擔。
八、又因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
上開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
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