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小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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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新小字第579號
原   告  顏慧心
被   告  蔡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6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占有動物者應盡相當之管束
之義務,以免加損害於他人。
二、兩造各自携帶狗外出時,本均應對渠等之狗善盡相當之管束
之義務,但兩造均未各自將渠等所携帶之狗以索鍊等物拴牢
,亦未以其他方式看管等情,均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兩
造對渠等所飼養之狗均未善盡管束之義務,則兩造對原告之
狗之受傷,均應負過失之責任。又被告同時携帶二隻狗外出
時,原不易管束,被告本應更加防範,以免損害他人,但被
告卻放任狗亂跑,以致咬傷原告之狗,造成原告之損害,顯
然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係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
任,而原告亦疏未注意採取維護其狗之安全措施,惟過失程
度較輕,係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
二、原告為醫治狗傷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70元之部
分係被告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惟原告亦與有
過失,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979元(
9970元×70%=6979元)。至原告支付之15次看診交通費用
合計3000元之部分,因非被告侵害原告之物(狗)所造成之
直接損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加害人對於物之侵權
行為,被害人不得請求精神撫慰金,而狗係屬物,並非人,
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10000元。
三、原告之訴雖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訴訟標的之金額在
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訴訟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之金額係28970元,故徵收訴
訟費用1000元,縱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979元,仍應徵收訴
訟費用1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多寡,不影響訴
訟費用之金額,故本院不諭知原告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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