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78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被告 吳碧芸 (即 郭語忻郭仲豪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碧芸為郭語忻即郭仲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郭語忻即郭仲豪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其父 郭憲忠 、母吳碧芸,有原告提出的郭語忻即郭仲豪、郭憲忠及吳碧芸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郭憲忠已向本院聲明抛棄繼承,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繼字第171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茲因吳碧芸為郭語忻即郭仲豪之母尚未拋棄繼承,且原告與吳碧芸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吳碧芸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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