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救字第9號
聲請人 趙芳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蘇晉緯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
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蘇晉緯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以其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