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1號
原告 顏敏芳
被告 唐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唐銘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姜美妤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唐銘鴻、姜美妤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1,500,000元、2,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並自原告損害發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唐銘鴻、姜美妤分別因幫助犯洗錢罪而各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8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2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銘鴻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被告姜美妤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