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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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0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告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戴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334元,及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76,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據被告為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18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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