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434號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告 潘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7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借期間為107年7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止,共36個月,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800元。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111年2月21日止,尚欠52萬6,100元,而當時兩造約定由被告每月清償2萬元後,被告仍未依約還款,僅分別於111年3月16日及111年3月31日還款8,000元及6,000元,共1萬4,000元,尚餘51萬2,100元(計算式:52萬6,100元-1萬4,000元=51萬2,1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2,1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三重中正路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欠款明細、系爭契約、繳款明細表及借據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13至19頁、第25至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