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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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712號
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0,960元(計算式:30960+560000=59096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