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4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飲酒逾量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崇光百貨公司上班,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三光路口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與告訴人甲○○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肇事。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肇事後當場,將告訴人甲○○拖出車外,徒手加以毆打,致告訴人甲○○受有臉、頭皮及頸、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項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94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地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