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5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所列時地盜刷信用卡之簽帳單各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以竊取其兄長即告訴人甲○○之信用卡,持以盜刷,金額達新臺幣5萬9千8百30元,造成之損害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而誤觸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改過向上,俾免再犯,認有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
三、未扣按之如附表所列時地,被告盜刷信用卡時於簽帳單各聯上偽造「甲○○」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款、第93條第1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民國)││(新臺幣)││││││├──┼───────┼────────┼────────┤│1│93年10月11日│美珍銀樓│10657元│││下午6時19分│││├──┼───────┼────────┼────────┤│2│93年10月12日│同上│20633元│││上午8時56分│││├──┼───────┼────────┼────────┤│3│93年10月14日│金永山銀樓│59830元│││上午8時41分│││├──┴───────┴────────┴────────┤│共計59830元│└────────────────────────────┘